
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方式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0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在仔细研读《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后,感觉现行《环境保护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没有得到很好落实、环保部门难以统一监管、环境执法手段不硬等关键缺陷,还是没有得到很好修正,修订草案还是没有改变《环境保护法》偏软、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修订的内容与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要求还有较大距离。因此,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增加对政府负责人完不成环境保护目标的责任追究内容
理由:修订草案中虽然提出了“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却缺失了对政府负责人完不成环境保护目标的责任追究内容,建议增加相关条款,以更好地落实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
二、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手段,明确政府其他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真正形成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政府其他部门协同监管的体制
理由:《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但是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只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分工不同,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进行监督管理。统管部门对分管部门不享有领导、监督的职权。分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管部门的工作,但不负有被领导、被监督的职责。
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职责权限划分不清,特别是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实践中部门之间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等不良现象,大大降低了监督管理的效能。
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现有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限制。原本属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象范围的事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无权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监管事项,在实践中却由于职权所限而无力监管。
所以,我国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来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权限,确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其他工作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增强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议:在修法时扩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包括查封、扣押、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在内的全部处罚权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执行权。
理由:一直以来通过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关闭,通过法院查封、扣押的手段执法周期太长,也存在地方保护等不利影响,导致环境违法行为无法立即消除,危害长期存在。
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六)未安装监测设备或不运行监测设备的;(七)未公布或伪造监测数据的;(八)以“商业机密”为由不公布或者拒绝公布环境影响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及其他环境信息的;(九)未按规定及时向政府部门汇报环境事故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
理由:在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中对企业违法责任范围仅为五条,远远不够。如果在前面增加的企业需要做的工作,而没有相应增加违法责任,就仍然难以改变目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和“企业违法、政府埋单、环境和公众受害”的怪象。
四、将《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理由:保护环境与减少污染排放相比,前者侧重他律,后者侧重自律。从每个人都是排污者的事实出发,强调自律是有意义的。
五、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中“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删除
理由: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与环保规划相衔接,而不是相反。
六、《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含环境影响、环境损失、危害后果语意的条款,因其影响因素众多、计算模式不统一、标准缺乏、手段不全、时效性差,在管理实践中难以落实。而在各环境专门法中,也仅有少部分规定了可以按照直接损失进行处罚或赔偿的条款,其意义与上述大有不同。因此,建议将以上关键词根据现实可行性进行修改。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环保局